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Z335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9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群众,住准格尔旗**镇**KTV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镇**村**屯**街**号)。2020年7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3时许,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摩纳哥慢摇吧门前,被告人卜某某和被害人范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卜某某将范某某推倒,致使范某某左膝受伤。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左膝损伤为轻伤。(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艳霞
检察官助理:苗 青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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