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卜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58********,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北省唐山市**物业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楼**门**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于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卜某某因不满公司的工作交接方式,使用防盗门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东胜区**小区**超市门口的捷豹牌小型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公司老板刘某某)划损。经鉴定,被损坏的车辆部件价值人民币50474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立案后,被告人卜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立案后,被告人卜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10万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张丽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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