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1********,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嘎查,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6月2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由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4日,我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4日,侦查机关补查后重新报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卜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同村居住,平素无矛盾,经常交往共同饮酒。2019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到包某某家,在与包某某饮酒中二人发生争执,卜某某拿起包玉山家的斧子砍击包某某头部数下,至包某某当场死亡。
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包某某系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多次砍击头部,造成头颅开放性损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斧子一柄;2.书证:发案报告、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办案说明、医院急救病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痕迹物证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白某某、卜某甲、金某某、张某某、齐某某、卜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铁明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证据光盘四张。
3.随案移送卜某某作案工具斧子一把。
4.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情况已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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