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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981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2月31日、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卜某某在被害单位上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对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不满,遂在当月离职前后以向客户透露被害单位违规修车情况为由,要挟公司向其支付人民币12,000元,其中人民币1万元因被害单位报案未支付而未得逞。

被告人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卜某某于上述时间、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单位勒索钱款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卜某某作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从中提取相关数据信息的情况。

3.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及离职表格证实,被告人卜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离职时与被害单位约定保密协议、竞业协议自动失效的情况。

4.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卜某某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卜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卜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高玮

_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卜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款物品清单》一份

7.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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