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68年07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现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号。非党员,1995年08月0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0月04日刑满释放。2018年06月17日卜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安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7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07月3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 日20时30分许,在安阳县水冶镇阜城西街村被害人李某某家大门外,被告人卜某某酒后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卜某某从家中拿切菜刀砍伤李某某头部,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为:李某某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卜思航、卜爱竹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美玲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卜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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