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3310,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队**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濉溪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29日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报送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卜某某在濉溪县百善镇隋园路西头经营濉溪县百善卜家小吃店。2020年6月30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其生产、销售的肉包进行抽样检测。经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铝残留量实测值为1.41X10³mg/kg,检测结果不合格。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卜某某从一辆送货的货车主处购买泡打粉一袋,并用于制作肉包15笼,售出6笼,每笼4元,获利24元,抽样检测4笼,5笼被其和家人食用。2020年9月2日卜某某到濉溪县公安局百善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在加工肉包过程中添加含铝泡打粉,经检测铝残留量1.41X10³mg/kg,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导致重金属严重超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美红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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