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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河南省滑县**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市**区的师某某通过微信认识**省**市的丁某某,丁某某通过微信认识滑县**镇的卜某某。2020 年1月份,师某某微信联系丁某某欲购买15万只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的医用口罩,约定每只0.6元。1月23日,丁某某微信联系卜某某购买,约定每只0.5元。2020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卜某某从**市**镇一人手中以每只0.4元购买6箱,共计6万只假冒“**”牌口罩,支付人民币2.4万元。途中行至滑县307省道处,卜某某从路边销售者手中以每只0.4元购买4箱,共计4万只假冒“**”牌口罩,支付现金人民币1.6万元。之后,卜某某按照丁某某提供的地址通过**物流将10箱假冒“**”牌口罩邮寄到**市**区**庄***号。当日下午,卜某某又在滑县307省道路边一人手中以每只0.45元购买5箱,共计5万只假冒“**”牌口罩,支付现金人民币2.25万元。之后,卜某某按照丁某某提供的地址通过**物流将5箱假冒“**”牌口罩邮寄到**市**区**庄**号。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共支付卜某某人民币7.5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25万元。

师某某收到口罩出售使用一部分后,发现口罩质量差是假冒“**”牌,遂联系丁某某退货7箱,其余因已使用无法退货,丁某某不退款。被告人卜某某退给丁某某人民币3.5万元,丁某某退给师某某货款人民币42000元和运费损失7645元。师某某于2020年3月8日到**分局**庄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将师某某留存的口罩依法扣押。经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细菌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YY/T0969-2013标准规定的要求,判该样品本次检验不合格。经河南**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涉案口罩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卜某某经滑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口罩照片;2.被告人卜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及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物流信息单、北京市公安局**分局的卷宗材料等;3.证人卜某甲、丁某某、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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