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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诉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6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组,住威远县**镇**街。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威远县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卜某某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到威远严陵镇河北街一水果摊外扒窃被害人叶某某的一部价值2984.34元的手机;

2、2019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卜某某伙同许某某在威远县严陵镇河北街人行道上扒窃被害人蔡某某一部价值1665.83元的手机。

被告人卜某某主动到案并将扒窃的手机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定均

2019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在威远县看守所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视听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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