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卜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左权县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巷**号,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局退休职工。2014年6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卜某某与陶某某(已判刑)至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北巷**盐池羊肉专卖店门口,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满载羊肉的皮卡车,后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车上三只羊(价值36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视频资料;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卜某某及同案犯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宝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