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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卜某某在河北**有限公司从事淘宝客服工作,2018年8月底被该公司解聘,在此期间,卜某某发现并记下该公司使用的多个支付宝账号和密码。2018年9月23日、24日和29日, 被告人卜某某先后三次登录淘宝账户,购买组装电脑主机两台,VIVO手机一部,并用窃取的**公司多个支付宝账户支付购买上述商品的费用合计5513元。被告人卜某某系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购买赃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快递单等;3.证人证言:彭某某、张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齐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卜某某供述;6.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7.电子数据:支付宝账号数据、聊天记录截图;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支付宝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福强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住清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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