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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卜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卜某某趁自己去张某某(男,34岁)车上取茶杯时,盗取张某某放在车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后于2019年10月13日下午指使陈某某到涟水县**小区西门口“**”刷卡套现,共计窃得人民币4500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卜某某被涟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锐

检察官助理:纪 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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