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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卜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村**号楼**单元101。2019年7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8月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卜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2********,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路**村**号楼**单元902。2019年7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8月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卜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村**号楼**单元**楼西户。2007年5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8月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2020年1月10日至1月24日、2020年3月20日至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9日,2020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9日退回微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卜某甲与朱某甲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微山县荷韵酒店门口见面。被告人卜某甲召集被告人卜某乙及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卜某乙等人从卜某甲家附近储藏室门口拿了铁锨、锄头等工具一同乘车前往约定地点,期间卜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卜某丙让其到达荷韵酒店集合。卜某甲、卜某乙等人到达荷韵酒店门口处,下车便持事前准备的工具对在此处等候的朱某乙、朱某丙等人进行追打,后卜某丙到达现场也参与到打斗中,造成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朱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卜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卜某乙、卜某丙主动到微山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等人共赔偿被害人方各项损失共计37万元,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等2.物证:铁锨;3.证人孙某某、付某某、朱某甲、张某某、杨法美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7.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8.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在公共场合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卜某丙参与多人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绍宏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_3.证人名单。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至微山县人民法院。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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