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905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合肥市包河区**大道**号**小区**幢**室。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固始县**镇**村**组。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林某甲(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先是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经营**茶楼,后与徐某某、杜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安徽**典当有限公司(位于本市蜀山区**国际大厦,以下简称**典当行),并以**茶楼和**典当行为据点,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从事非法高利放贷业务,针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借款人,林某甲安排被告人卜某某、林某乙、徐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陆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杜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沈某甲、鲍某某、吴某某、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借款人、担保人、共同借款人的公司、住处等地采取暴力、恐吓、纠缠、拘禁等暴力、“软暴力”等方式给上述人员及其家人施加压力,迫使借款人还款,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林某甲为首要分子,以卜某某、林某乙、徐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陆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杜某某、黄某某、孙某某为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寻衅滋事
1.王某某是邰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因邰某某未能按期向林某甲归还借款,2014年9月,林某甲安排被告人卜某某、林某乙、徐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等人多次来到王千金工作的合肥市蜀山区农业银行**支行内滋扰闹事,林某乙等人带着大金项链,显露纹身,在银行大厅内进行滋扰、哄闹、辱骂,扰乱银行正常的经营秩序,王某某被迫从农业银行辞职。
2. 李某某是邰某某的妻子,因邰某某未能按期向林某甲归还借款,2014年10月下旬,林某甲安排被告人卜某某、陆某某、林某乙、徐某某、李某某等人多次来到李某某位于本市蜀山区**中心26楼的**商贸公司,陆某某等人恐吓李某某及公司员工,并驱赶公司员工,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导致员工被迫离职,公司停业。
3.被害人何某某是曹某某向林某甲借款的担保人,为催要曹某某的借款, 2015年7月,林某甲安排被告人卜某某、林某乙、徐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多次到何某某位于本市包河区的**家具厂,林某乙等人采取围堵工厂大门、拉挂横幅、辱骂哄闹等方式滋扰闹事,扰乱工厂正常的生产秩序。
二、非法拘禁
1.2015年8月19日,何宗发因不堪林某甲、徐某某、林某乙等人的滋扰,入住合肥市包河区**豪泰**房间。为继续找何某某索要借款,林某甲安排徐某某带着被告人卜某某、孙某某等人来到格林豪泰8522房间,强行踹开房间,向何宗发逼债,后某某发报警,望湖派出所民警将徐某某、何某某等人带回派出所调解。派出所调解未果,当晚10时左右,徐某某、林某乙、李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卜某某又将何某某带至**九号浴场看守,林某乙、徐某某安排李某某、刘某某在浴场内看守何某某直至第二天下午6点。后徐某某、林某乙、李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又将何宗发带至**浴场对面的**茶楼内继续控制并逼迫何某某还钱,直到晚上12点左右,何某某被逼无奈答应还款之后,徐某某、林某乙等人才将何宗发放离。
2.王某某是方某某向林某甲借款的担保人,林某甲为找王某某索要借款利息,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7日,安排被告人卜某某、林某乙、李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将王某某带至本市蜀山区**之星宾馆房间内控制。2014年11月16日,王某某还被卜某某、林某乙、李某某等人带至茶楼内逼迫要债,林某乙、李某某还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左眼受伤住院。经鉴定,王某某左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外伤性视网膜出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3.2015年8月8日晚,杜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故里饭店发现了曹某某,遂通知林某乙抓紧时间带人过来控制曹某某,林某乙带着李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赶到徽商故里饭店与杜某某一起将曹某某控制住,林某甲又联系徐某某前去协助林某乙等人看守曹某某逼债。后曹某某等人报警,双方来到荷叶地派出所调解,李某某、刘某某又通知黄某某、沈海洋、孙某某来到荷叶地派出所。后双方调解未果,在曹某某离开派出所时,徐某某、林某乙等人强行将曹某某拦下,并强行将曹某某带至合肥市包河区外经大厦宾馆控制。林某甲指使林某乙、徐某某等人安排人员看守曹某某,林某乙、徐某某安排被告人卜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沈某乙、孙某某等人轮流看守曹某某。林某乙等人白天安排人员贴身跟随曹某某,晚上将曹某某带至宾馆内看守。林某乙等人在**大厦看守曹某某一天,在合肥市蜀山区天鹅湖大酒店看守曹某某一天,在合肥市蜀山区**特酒店看守曹某某五天,在金渤翰浴场看守曹某某一天,共计拘禁曹某某8天。
4.陈某某曾向林某甲借款,为找陈某某索要借款,林某甲于2012年11月带领被告人卜某某、林某乙、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将陈某某及其儿子拘禁在本市蜀山区**酒店,通过威胁恐吓、强行拘禁等方式逼迫陈某某还债,林某甲等人将陈某某、陈某某非法拘禁20余天,直到陈某某偿还债务,林某甲等人才将陈某某、陈某某放回。
三、故意毁坏财物。
胡某某曾从林某甲处借款,2013年12月5日,胡某某妻子王某某和朋友程某某、刘某某到**茶楼与林某甲商谈还款事宜时,刘某某与林某甲发生争执、斗殴,致林某甲受伤。被告人卜某某知情后,决定伤害程某某为林某甲出气。2014年1月23日,卜某某邀集了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并准备了砍刀和棒球棍。2014年1月23日22时30分许,卜某某、汪某某等人来到程某某的陆虎车旁蹲点守候程某某出现(位于本市包河区**酒店停车场)。当程某某朝路虎车走过来时,卜某某、汪某某等人遂手持砍刀、棒球棍欲对程某某实施殴打,程某某见状快速躲进车内并锁死车门,驾车离开,卜某某、汪某某等人遂对程某某驾驶的陆虎车进行追砍,造成陆虎车受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8210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卜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与林某甲等人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卜某某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造势,情节严重;为索要债务而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伙同汪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被害人车辆,造成损失18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卜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被害人车辆,造成损失18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文珺
2020年8月6日
附:
1. 被告人汪某某、卜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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