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11993********,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铜仁市碧江区**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酉阳县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于次日被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诈骗、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卜某某窜至重庆市酉阳县***街道***移动营业厅内,将店员陈某某放置在店内销售柜内的一部0PP0REN02手机(8+128G)以模型机掉包的方式盗走,随后被告人卜某某将盗走的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在酉阳县城的***寄卖行。经酉阳县价格中心认证该手机的价格为2889元。
2、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卜某某与沈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用编辑虚假的二维码付款拼图实施诈骗,当日,被告人卜某某与沈某某从铜仁乘坐出租车到玉屏城区,寻找无扫码支付收款语音提示的手机店。下午18时28分,被告人卜某某、沈某某来到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路“中国电信营业厅”,沈某某购买一个手机充电器,然后扫码支了20元,两人在确认该店没有装收款语音提示器后,卜某某便对销售员王某甲说要购买手机,王某甲将一台Mate30Pro拿给卜某某选购,并谈好价为6200元,在此过程中,沈某某将刚才支付的20元图片编辑成支付6200元,并发给卜某某。卜某某假装去扫码付款,而后将沈某某编辑的虚假二维码付款图片给销售员王某甲看,王某甲误认为卜某某已经支付便将手机交给卜某某。卜某某骗得手机后逃离现场。当晚,沈某某将手机拿到铜仁市碧江区“铜仁***寄卖有限公司”销赃,得款4800元,经铜仁同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骗的Mate30Pro价值为5651元。
3、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卜某某窜至铜仁市万山区***办事处***张某某经营的“***牛肉馆”将事先准备的支付二维码粘贴在张某某店内收款二维码上,当日下午谭某某、吴某某,潘某某等四人到该店消费并扫描支付,被告人卜某某得款1460元。
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卜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被盗窃、诈骗物品已追缴部分现金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还清单、领条、价格认定协议书、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视频截图、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交易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乙、周某某、侯某某、谭某某、吴某某、潘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卜某某、沈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的,利用虚假的二维码付款拼图,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的,利用支付二维码、高仿机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累犯、
监视居住期间又犯罪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卜某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卜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议数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曦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羁押于玉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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