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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外地**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庄**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并签字具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卜某某结识被害人于某某,后通过虚构其家中亲戚去世、朋友结婚、公司进货资金不足、给公司员工发工资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于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卜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卜某某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案件审理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相关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卜某某虚构家中亲戚去世、朋友结婚、公司进货资金不足、给公司员工发工资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于某某钱款的事实及金额。

3.被告人卜某某的有罪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害人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懿雍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1809675****)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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