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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卜某甲,曾用名卜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卜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0时许,雷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卜某甲购买毒品氯胺酮(即“K粉”),二人以450元达成交易共识,雷某某随后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卜某甲,另50元钱承诺拿到毒品后再通过支付宝支付。卜某甲接收钱后以400元的价格向上家宁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小份氯胺酮,于当晚21时许将该份毒品疑似物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8号电信大厦宁家连锁便利店前变电箱旁,并通过微信给雷某某发送藏匿位置的图片及视频。雷某某自行前往该处拿到用纸巾包裹的一小袋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随后被民警抓获。经称重,该毒品疑似物净重0.79克;经检验,未检出该毒品疑似物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牟利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甲贩卖的毒品疑似物未检测出毒品成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莎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卜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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