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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号。被告人卜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 0 1 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卜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的家里私自建设储油罐、开设加油站,以人民币317900元的价格从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海某某、杨某某(均已起诉)处购进汽油60吨,在家中以及散装的形式在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沛县五段等地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3075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卜某某家中扣押汽油12.52吨。

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汇款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海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鹿存刚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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