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卜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62********,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5********,汉族,专科文化,企业职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甲、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9时许,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果山大道恒大御峰公交站台附近,被告人卜某甲与徐某某因遛狗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卜某甲女婿)和被害人刘某甲(徐某某丈夫)等人相继赶到现场,被告人卜某甲、王某甲和刘某甲双方发生厮打,致刘某甲右侧框内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卜某乙、徐某某、王某乙、缪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4.被告人卜某甲、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王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甲、王某甲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卜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甲、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雷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卜某甲、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卜某甲电话1596137****,王某甲电话1395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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