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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卜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卜某甲曾因赌博,于2008年12月3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卜某甲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1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卜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卜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卜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建平、被害人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卜某甲在本市**街道**村**组**号东侧小路上,因矛盾纠纷与张某甲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卜某甲采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甲胸部,致张某甲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符合外伤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出具、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卜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炎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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