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卜某甲,曾用名卜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泾县**镇**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泾县**镇**巷**号**室)。被告人卜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10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6年2月16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卜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卜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卜某甲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共计1.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泾县地区犯罪事实
2018年5月份一天,吸毒人员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卜某甲,称要购买冰毒,后通过微信转账500元至被告人卜某甲微信。被告人卜某甲遂将0.2克冰毒用塑料袋等包装好放置于泾县客运总站附近,并微信告知钱某某至该处取货。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卜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南陵地区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2日,吸毒人员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卜某甲,称要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卜某甲将两小包冰毒约1克由泾县泾川镇带至南陵县弋江镇新柳洲大酒店8315号房间卖给赵某某,赵某某向其支付2000元现金,后二人在该房间吸食冰毒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被告人卜某甲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卜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卜某甲的户籍地、现住地、部分犯罪事实发生地均在泾县,由泾县公安局办理更为适宜,南陵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11日将卜某甲贩卖毒品给赵某某的事实移交泾县公安局管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
5.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卜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在泾县地区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卜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南陵地区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卜某甲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海燕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卜某甲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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