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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8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镇。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县**镇。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庄,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区**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四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路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卜某某为牟取暴利,大肆在市场上收购假口罩约300000只进行出售。其中,2019年10月26日,卜某某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王某某30000只假“飘安牌”口罩;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为牟取暴利,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将26000个假“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位于新郑市**大药房,进行牟利。经河南省**集团有限公司认定:该批“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为仿冒。经新郑市市场监督局证实:该批口罩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经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测:该批“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口罩的标准,不具备医用口罩的防护功能,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重大损害。

 2、 2020年元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路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为牟取暴利,进购大量假飘安口罩,在明知该口罩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仍然以225元的价格向新郑市**药店销售了“假飘安”牌口罩1200只;以330元的价格向新郑市**镇平价药店销售了“假飘安”牌口罩1200只;以110元的价格向新郑市**超市销售了“假飘安”牌口罩400只;以200元的价格向新郑市**镇**超市销售了“假飘安”牌口罩500只。经河南省**集团有限公司认定:该批“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为仿冒。经新郑市市场监督局证实:该批口罩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经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测:该批“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口罩标准,不具备医用口罩的防护功能,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重大损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冯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史某某、田某某、施某某、董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河南省**检验所鉴定口罩的鉴定报告;4.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路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为谋取暴利,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金荣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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