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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海英贪污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卜海英,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72********,蒙古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海英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京包铁路三、四线建设工程项目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营村进行钻孔、测绘等作业, 谢某甲(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梅某甲(已判决)为了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牵头组织被告人卜海英、谢某乙(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梅某乙(已判决)、高某甲(已判决)、高某乙(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柴某某(已判决)、王某丙(已判决)等同村村民集资人民币60余万元, 村民每人出资人民币3万元,租用同村村民谢某丙、王某丁(又名王某戊)位于“粉房后地”的二轮承包耕地共计5.3亩,并于同年在该承包耕地上盖起无居住条件的房屋。2011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城管部门对上述房屋确定为违章建筑,并予以停工告知,要求限期拆除。

2013年10月,由村委会、城管、**公司三家组成的工作组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调查摸底,时任**镇**村**、征地领导小组**的谢某甲(已判决)、拆迁领导小组成员的王某甲(已判决)、梅某甲(已判决),明知上述所盖集资房屋属违章建筑而将其申请纳入补偿范围。

被告人卜海英在明知谢某甲(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等通过盖房骗取国家补偿款的情况下,被告人卜海英签署编号为T251-2号《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条等文件;梅某甲(已判决)签署编号为T250号《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文件。2015年11月16日国家补偿款人民币1554120元打入被告人卜海英民生银行大学东街支行账户(账号:500000000004********,扣除手续费50元);同日国家补偿款人民币3026400元打入梅某甲(已判决)金谷银行乌兰察布支行账户;以上两份协议共骗取国家补偿款合计4580520元。

谢某甲(已判决)、梅某甲(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将以上补偿款扣除谢某丙地款人民币23.5万元及王某丁地款人民币27万元(共计50.5万元)后,剩余的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075520元,分别给高某甲(已判决)、谢某乙(已判决)、梅某乙(已判决)、高某乙(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柴某某(已判决)、王某丙(已判决)、被告人卜海英各人民币18万元。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卜海英将该18万元国家补偿款退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款领取流水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海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海英伙同谢某甲(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0755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海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静华

检察官助理:李聪怡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卜海英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拾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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