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11969********,汉族,中共党员,硕士文化,苏州工业园区**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工业园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卜某某于2019年8月17日16时许,醉酒后苏E9****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西公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路口右转弯时,与裴某某驾驶的苏E1****小型轿车相撞,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8mg/100ml。
被告人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已赔偿裴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
2.证人裴某某、许某某、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 君
检察官助理:张广毅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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