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Z393号
被告人卜飞,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曾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1年6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0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后于201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9日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7月31日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后于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卜飞自2020年5月以来多次至马鞍山市雨山区,采用趁人不备的盗窃方式多次盗窃被害人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卜飞至马鞍山市雨山区**店内,盗窃被害人陆某某一部VIVO牌手机,后将赃物变卖。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50元。
2.2020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卜飞至马鞍山市雨山区**路与**路交叉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吕某某放在绿色三轮车上的一部OPPOR牌手机,后将赃物变卖获利。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
3. 2020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卜飞至马鞍山市雨山区**纱门窗店内,盗窃被害人叶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后将赃物变卖。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900元。
4. 2020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卜飞至马鞍山市雨山区**马钢**号门对面的一个“**”饭店门外,盗窃被害人尚某某放在店大门口桌子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00元。
5. 2020年6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卜飞至马鞍山市雨山区“**”建材门面房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卜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暂缓收押情况说明、病历、DR检查报告等;
2.被害人陆某某、吕某某、叶某某、尚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卜飞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卜飞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晶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卜飞现监视居住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书证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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