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247号
被告人卞东生,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96********,汉族,小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睢宁县**楼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东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卞东生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09时许,被告人卞东生与同事被害人张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纪鹤公路****弄**号上海**有限公司内因工作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右小指末节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卞东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卞东生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卞东生于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害人张某某互殴的事实。
2、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右小指末节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卞东生到案的情况。
4、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卞东生的身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东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东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东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卞东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卞东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卞东生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陈冲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卞东生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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