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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卞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连某某市海州区****号。被告人卞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2月15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07年8月16日被连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2年5月被原连某某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于2012年6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20年8月11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3日被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9日被原连某某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原连某某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连某某市海州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连某某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卞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连某某市连云区**路**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因盗窃、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0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再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贰仟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贰仟元,于2018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于2018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贰仟元,于2020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8月11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卞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卞某、张某某多次至连某某市港城大道宋跳BRT站台附近路边、振华路BRT站台附近路边等地,以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某、余某某、陆某某、谢某某、颜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7人电动车电瓶7组,共计价值人民币1998元。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卞某、张某某至连某某市港城大道宋跳BRT站台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25元。

2.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卞某、张某某至连某某市港城大道振华路BRT站台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余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陆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谢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共计价值人民币827元。

3.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卞某、张某某至连某某市港城大道振华路BRT站台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颜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后二人至连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高新区院区门前附近,窃得朱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两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22元。

4.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卞某、张某某至连某某市港城大道振华路BRT站台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余某某、陆某某、谢某某、颜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卞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某某市价格认定局连价认定[2020]3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张某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卞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卞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卞某现羁押于连某某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96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卞某、张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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