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卞光伟,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巷**号。被告人卞光伟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卞光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建军,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巷**号。被告人张建军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建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光伟、张建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卞光伟、张建军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卞光伟、张建军,听取了被告人卞光伟、张建军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卞光伟与张建军共谋盗窃电动车销赃获利以购买吸食毒品。2020年4月15日、16日,二被告人先后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及车内财物,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4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卞光伟、张建军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庆东路农业银行门前,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蕾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83元)。
2.2020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卞光伟、张建军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利群时代超市门前,窃得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安琪儿牌白色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33元)。
3.2020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卞光伟、张建军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金海国际影城门前,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德森牌白色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33元)及车内五包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价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董某某陈述;
3.被告人卞光伟、张建军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1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光伟、张建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光伟、张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光伟、张建军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卞光伟、张建军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卞光伟、张建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光伟、张建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玉琼
检察官助理:尹贺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卞光伟、张建军现被分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被告人卞光伟联系方式:1306496****、被告人张建军联系方式:17312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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