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1750号
被告人卞恒广(曾用名卞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宾馆。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22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17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6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作昆,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现住安徽省蒙城县**镇街上**店内。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被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该案,于2000年7月4日由合肥少管所转押淮北市第一看守所;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恒广、徐作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卞恒广、徐作昆多次盗窃电动车和电动车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2110元。
1、2019年10月23日凌晨30分左右,被告人卞恒广伙同徐作昆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淮北市相山区大华现代城6B幢楼梯口的新日牌黑色两轮电动车,后将该车拆散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1745元。
2、2019年10月2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卞恒广伙同徐作昆盗窃被害人齐某某停放在淮北市相山区奥斯卡春城小区7幢2单元楼梯口的蓝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后将该车拆散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2290元。
3、2019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卞恒广伙同徐作昆盗窃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淮北市相山区海宫村4栋幢3单元楼梯口的一辆红色爱玛简易款两轮电动车,后将该车拆散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487元。
4、2019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卞恒广伙同徐作昆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淮北市相山区口子小区1栋2单元楼梯口外侧的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后将该车拆散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1836元。
5、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卞恒广伙同徐作昆盗窃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淮北市相山区蓝湖绿城一期香樟园1栋幢1单元楼梯口的白色小型E-SC00TER牌两轮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570元。
6、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卞恒广伙同徐作昆盗窃被害人俞某某停放在淮北市相山区蓝湖绿城一期香樟园4栋楼下一辆银灰色路鑫牌三轮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610元。
7、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卞恒广伙同徐作昆盗窃被害人赵某丙停放在淮北市相山区蓝湖绿城一期香樟园1栋幢1单元楼梯口的福州福星牌三轮电动车的超威牌电池4块(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瓶价值442元。
8、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卞恒广伙同徐作昆盗窃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淮北市相山区蓝湖绿城一期香樟园3幢6单元楼梯口的道易行牌两轮电动车超威牌电池4块(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瓶价值442元。
9、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卞恒广伙同徐作昆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淮北市相山区蓝湖绿城玫瑰园4栋3单元楼梯口的黑色三杰三轮电动车的天能牌电池5块(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瓶价值984元。
10、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卞恒广伙同徐作昆盗窃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淮北市相山区蓝湖绿城玫瑰园4栋4单元对面停车场的福田电动车的超威牌电池4块(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瓶价值950元。
11、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卞恒广伙同徐作昆盗窃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淮北市相山区蓝湖绿城一期香樟园2栋3党员楼梯口旁边台铃牌三轮电动车的天能牌电瓶4块(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瓶价值513元。
12、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卞恒广伙同徐作昆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淮北市相山区蓝湖绿城玫瑰园4栋2单元 白色福田牌三轮电动车电瓶4块(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19元。
13、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卞恒广伙同徐作昆盗窃被害人穆某某停放在淮北市相山区蓝湖绿城玫瑰园3栋4单元三轮电动车电瓶4块(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瓶价值520元。
14、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卞恒广伙同徐作昆盗窃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淮北市相山区蓝湖绿城玫瑰园4栋5单元 楼下轻骑金马牌三轮电动车电瓶4块(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作案穿着衣服、作案使用工具图片;寻找被害人通告图片、搜查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俞某某、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陆某某、朱某某、徐某某、齐某某、谢某某、董某某、胡某某、穆某某、牛某某陈述;
3.被告人卞恒广、徐作昆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恒广、徐作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恒广、徐作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恒广、徐作昆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卞恒广、徐作昆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证据材料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