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街道**居委会**组**号,住江苏省启东市**镇**路**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卞某某、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卞某某、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卞某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卞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晚上,雇佣被告人朱某某一起在海洋伏季休渔期间驾驶浮子筏至蛎岈山周边、海门市东灶港海域,使用违禁的地笼网进行非法捕捞至次日凌晨,后被海门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二被告人使用的地笼网为禁用渔具。
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查获浮子筏一艘、地笼网25条、杂鱼84.5公斤等物品暂存于海门市农业农村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海洋伏季休渔的通告》、《基本信息 》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卞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洋渔具渔法鉴定(检验)报告;
5.海门市农业农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卞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卞某某、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官:黄力生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卞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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