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武**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南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南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李某某,男性,1986年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南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南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至2020年04月20日期间,被告人卞某某在武圣宫中心完小附近自己经营的一家无名牌馆的小房间内,分别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已行政处罚)、龚某某、杨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卞某某参与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某某在南县武圣宫中心完小附近自己经营的一家无名牌馆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彭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卞某某参与吸食;
2020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在南县武圣宫中心完小附近自己经营的一家无名牌馆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彭某某、龚某某、虢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卞某某参与吸食;
2020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在南县武圣宫中心完小附近自己经营的一家无名牌馆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彭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卞某某参与吸食。
2019年12月0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县武圣宫镇学稼村三组自家一楼堂屋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李某某均参与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县武圣宫镇学稼村三组自家一楼堂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李某某均参与吸食。
2019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县武圣宫镇学稼村三组自家一楼堂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李某某均参与吸食。
2019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县武圣宫镇学稼村三组自家一楼堂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李某某均参与吸食。
被告人卞某某、李某某2020年9月8日被南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龚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卞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现场指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二年内均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另外卞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卞某某、李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卞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俊兴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卞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 公安卷2册,检察起诉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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