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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某、李某某挪用资金案)_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6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2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19年10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四川省西昌市**街**号**幢**单元**号,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2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李某某,卞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周某某几人协商在冕宁县****村成立四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1、2月张某某、宋某某按协商约定先后将70万元投资款转入四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公司由李某某、卞某某负责管理,开始公司的运行,2018年2月14日,卞某某要求李某某将用于公司运作的70万元投资款中的10万元通过转取的方式借给卞某某作为个人资金周转;2018年4月8日,卞某某、李某某二人将用于公司运作的70万元的投资款中的5万元借给****村村委会。2018年4月7日、4月14日、5月2日,卞某某、李某某二人将用于公司运作的70万元的投资款中的12.5万元分三次用于支付二人之前所成立的冕宁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种植的荷兰豆的收购等支出。二人在此期间共将四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70万元投资款中的27.5万元挪作他用,且超过3个未归还。2019年2月21日,卞某某向冕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上交人民币50万元;2019年3月27日,冕宁县**镇**村村委会上交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伙同李某某在负责管理“四川**公司”过程中,未经其他公司股东同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27.5万元,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卞某某、李某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卞某某在挪用资金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梳微

2020年4月9日

附:

    1.两名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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