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1625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9时47分许,被告人卞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向北右转弯,适逢被害人何某乙驾驶自行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两车相撞致被害人何某乙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卞某某拨打110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乙家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何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何某乙驾驶自行车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卞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何某乙死亡的事实。
4、被告人卞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卞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以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5、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的碰撞形态、安全技术状况、各自车速。
6、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8、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卞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卞某某家属及其单位已赔偿被害人何某乙家属并取得谅解。
9、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保强
检察官助理:陈瑞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216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