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镇**雅苑**幢**室。被告人卞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9月13日被原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卞某某驾驶鲁H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盐城市区华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都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陆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陆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卞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卞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对被害人近亲属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检察官助理:刘晓睿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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