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6********,汉族,中专文化,**(苏州)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租住苏州市工业园区**街道**新村五区**幢**室(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卞某某使用宋某某的身份证明,冒充宋某某向招商银行骗领卡号为62257687********的信用卡一张,并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5093.44元。
被告人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已归还全部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收集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消费明细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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