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80********,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花园**幢**室。2020年10月13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卞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武进路一火锅店停车场出发途经沪闵高架路,行驶至G60高速公路新桥收费站后,由于身体不适在应急车道内停车,被巡逻民警发现其身上有酒味,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醉驾嫌疑,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卞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卞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武进路一火锅店停车场出发途经沪闵高架路,行驶至G60高速公路新桥收费站后由于身体不适靠边停车,被巡逻民警发现其身上有酒味,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0.89mg/ml,后带其至医院抽取血样。
2.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卞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4mg /ml。
3. 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卞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卞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 被告人卞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卞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晓静
2021年1月7日
附:
1. 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10615****。
2. 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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