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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86********,出生地:云南省大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云南省大理市**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卞某某在大理市**镇***酒吧喝酒后,驾驶云******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大理市**镇***路由南向北行驶,16时36分许行驶至**路**附近路段,所驾车车头左侧与停放在道路东侧停车位里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人卞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被告人卞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21.99mg/100mL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卞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两车发生擦碰后,被告人卞某某与云******号小型轿车车主徐某某在事故现场发生纠纷,徐某某首先报警至大理市公安局凤仪派出所,凤仪派出所民警到场了解属于交通事故后将警情转与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警部门出警调查过程中发现卞某某呼吸带有酒气,后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并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8月11日,卞某某赔偿徐某某500元人民币,获得谅解。卞某某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2015年12月2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肇事车辆细目勘验照片;现场调查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饮酒地点笔录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五)项之规定,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曾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受到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巧容

2020年9月27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视频二张随案移送。

2.被告人卞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1220****。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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