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卞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胜兴路行驶至垦利石化北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卞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18mg/100ml。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卞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乃忠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山东省**市**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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