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连云港市开发区**有限公司法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卞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1月23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卞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卞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卞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7****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河路与海宁路路口北侧50米处时,该车撞同方向卢某某驾驶的苏G5****号小型普通客车,卢某某报警,后执勤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卞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口头协议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卢某某陈述;
3.被告人卞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11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出具的第320705120200000010号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羡华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006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