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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某危险驾驶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5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号。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卞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卞某某及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卞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农贸市场西南十字路口西侧处时,撞到在路上扬黄豆的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被告人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高某某、伞某某、徐某某、姜某某证言;

4.被告人卞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277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卞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通吉

检察官助理  汤建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240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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