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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为莱州市沙河镇八里**村**号,现住址为莱州市颐和山庄D区**号**单元**室。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6时58分许,被告人卞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云峰中学西,与被害人柳某某推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卞某某驾车继续向东行驶又与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路南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车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施某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卞某某带至莱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当日被告人卞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结果为299.49mg/100ml血液。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卞某某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施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丽君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颐和山庄D区**号**单元**室。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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