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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125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小区**期**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卞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月27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5月16日释放。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卞某某酒后驾驶苏E7****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江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海大桥下坡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卞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8mg/100ml。

被告人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卞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晶

检察官助理:刘玉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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