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3197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暂住高新区**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卞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卞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5富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市襄州区华强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往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医院抽血检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卞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85.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视听资料;5.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罚金九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莉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暂住高新区**园**室,联系电话:1322755****;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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