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南陵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移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由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2021年1月7日,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8时许,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正准备在第3法庭开庭审理卞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案。卞某与李某某之子被告人卞某某不愿其父母离婚,欲阻止南陵县人民法院庭审,事先准备并携带农药进入法庭,在该案即将开庭时,乘法庭工作人员不备,拽坏被告席上话筒。稍后,该离婚案承办法官朱某某进入法庭,被告人卞某某突然冲上前去抱住朱某某,咬住朱某某的面部,并用脚踢朱某某大腿内侧,造成朱某某面部受伤流血。被告人卞某某在被法院工作人员和在场群众拉开、控制后,其亲属在其身上搜出携带的农药。期间,被告人两次走至法庭窗户前,拟作跳楼状扰乱法庭秩序。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被随后出警的公安干警带离。当日庭审活动被迫中断,延期审理。
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刑事照片4张;
2.书证: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南陵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工作证复印件、南陵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管理登记、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南陵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等;
3.证人叶某某、吴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卞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殴打、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携带威胁性物品进入法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故意毁坏法庭设施,扰乱法庭秩序,致使案件无法正常审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正林
检察官助理:仇小雷
2021年1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卞某某现羁押在南陵县看守所;
2. 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含现场视频光盘壹张),补充材料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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