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卞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卖菜,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卞某某,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卞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卞某某的值班律师蒋菲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左右,被告人卞某某在本市官林镇明知王某某、常某某非法狩猎的情况下,以30元一只的价格收购王某某非法狩猎的野生鸟类25只,以3元一只的价格收购常某某非法狩猎的野生鸟类25只,并意图用于销售。经鉴定,上述50只鸟均为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被告人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鸟类的摄影照片;
2.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卞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瑞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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