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本院决定对卞某某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许,在宿迁市宿城区**镇**村**饭店,被告人卞某某和董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董某某持餐具、酒瓶扔砸被告人卞某某,致卞某某右前额部血肿、右枕部流血,二人被拉开后,被告人卞某某在该饭店门口用拳头殴打董某某面部,致董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董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卞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欣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联系方式:1310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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