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93********,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卞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1时许,被害人曹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大黄大众停车场办公室内,因提车问题与被告人卞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双方被拉开后被告人卞某某用玻璃杯将曹某某左眼角砸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某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左外眦瘢痕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卞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首次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期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家属先行垫付被害人曹某某医药费及伙食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658.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卞某某的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徐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