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在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小区**栋**单元**室的胡某某家中,因喝酒问题与胡某某朋友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卞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在拿酒瓶打张某某时,砸到被害人胡某某面部,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现面部遗留愈合瘢痕累计长度为8.6CM,其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立案后,被告人卞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伤情照片、就诊病历等物证、书证;
2. 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胡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 对被告人卞某某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惠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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