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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925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3时49分许,在诸暨市**街道**路**号一百超市物流部仓库内,被告人卞某某与被害人柴某某因发货问题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叉打。期间,被告人卞某某用拳打伤被害人柴某某鼻面部,导致柴某某双侧鼻骨粉碎骨折、鼻背部皮肤裂伤。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同年5月22日,被告人卞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资料,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身体检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卞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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