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大检公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22********58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梨树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镇**村**组,现住沈阳市大东区**村**沟。 2012年10月11日曾因交通肇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8月5日曾因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街**号**物流托运中心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院内的三根BP桥雇佣叉车盗走,当日卞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辛家村附近钢材市场内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出售,所得赃款被其使用。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发还被害人,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357.9元。
被告人卞某某于2020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物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宝英
检察官助理:汪馨宇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卞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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