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新沂市**镇**村**队**号。被告人卞某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9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6年2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7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又因盗窃,于2009年5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又因盗窃,于2013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15日;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原判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5月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卞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卞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卞某某在新沂市新店镇宜家优品、悦佳联华等超市,多次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郭某某、李某某等人少量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77.2元。
1、2020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在新沂市新店镇悦佳联华超市门前,将郭某某放在三轮车上约40斤本地梗米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88元。
2、2020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在新沂市新店镇宜家优品超市门前,将李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鸡肉、挂面、馓子、西红柿、黄瓜、扁豆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9元。
3、2020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在新沂市新店镇嘉易美超市门前,将陆某某放置在电瓶车上的三包汉堡面包、一包烤肠、一包里脊肉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
4、2020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在新沂市新店镇悦佳联华超市门前,将佑某某放置在电瓶车上的荔枝、土豆、香蕉、瓜子、凉粉、水蜜桃、千张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5元。
5、2020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卞某某新沂市新店镇悦佳联华超市门前,将蒋某某放置在电动车上的2.35千克煎饼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8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卞某某被新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
2、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尚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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